(2018)黔03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邓金王、马章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王,马章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王,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追逃抓获后临时寄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因病关押于遵义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指定医疗处。辩护人马昌琼,贵州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章林,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加梅,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公职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王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章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金王及其辩护人马昌琼、被告人马章林及其辩护人安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邓金王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号南京商厦西门外趁被害人洪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SR7手机一部。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邓金王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号南京商厦西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扒窃刘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2385元。2、2017年8月2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邓金王与梁某(另案处理)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山居十二院旁的鑫旺宾馆住宿,因宾馆老板吴某不准赊账,邓金王认为吴某不给其面子,便先动手殴打吴某,后邓金王与吴某发生口角,邓金王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马章林、焦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帮忙,后焦某1、马章林、焦某2(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夏某(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郑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鑫旺宾馆,几人到达现场后,逼吴某妻子杨某交出其丈夫,因杨某拒不配合,马章林等人为寻找吴某,便用脚踹宾馆房门,导致多扇房门被破坏,后被告人邓金王等人在宾馆内将吴某找到,邓金王、焦某1、马章林、焦某2、李某、夏某、梁某、郑某等人上前对吴某进行殴打,因杨某上前阻止,被告人邓金王等人便一起对吴某、杨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吴某与杨某受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夏某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梁某赔偿了被害人11000元,焦某1与被告人马章林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8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马章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刘某、洪某的陈述,证人焦某2,焦某1、梁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王、马章林无事生非,为发泄不满,殴打被害人且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金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还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被告人邓金王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马章林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理由是:一、被告人马章林、焦某1、马章林等人的目的是为发泄不满,帮助被告人邓金王泄愤,殴打被害人且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其与被告人邓金王均系共同犯罪,与被告人邓金王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存在矛盾;二“斗殴”解释为双方争斗打架,但本案中均是被告人邓金王、马章林对被害人实施单方面的殴打,不属于双方争斗打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章林受被告人邓金王邀约后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与被告人邓金王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邓金王系挑事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重。被告人邓金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金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对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金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章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章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邓金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邓金王犯盗窃罪判处刑罚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马章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金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章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责令被告人邓金王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385元,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