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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与被告陈其宽、李祥丹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陈其宽,李祥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5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喻泽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晋源(一般授权),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君(一般授权),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宽,男,汉族,四川省青白江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天缘路二段*号雅丽园*栋*单元*层*号。被告:李祥丹,女,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住成都市新都区天缘路二段*号雅丽园*栋*单元*层*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邑支行)与被告陈其宽、李祥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其宽、李祥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大邑支行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陈其宽向原告申请爱家分期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分期额度为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购买装修建材。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其宽支付了全部款项。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其宽逾期尚欠的本金为7497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其宽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的相关规定,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其宽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8.98元、滞纳金146.04元。另,因被告陈其宽与被告李祥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其宽是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并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用于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7年6月27日,原告中行大邑支行为实现债权,由其上级管理单位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名义与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韬世律所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提供法律服务,由韬世律所负责办理中国银行与陈成皞等94户信用卡逾期纠纷案的诉讼及执行事宜。并约定,该代理收费方式为基本收费加风险代理费,基本收费为每案5,00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4979元,并支付利息188.98元、滞纳金146.0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最终金额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其宽、李祥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陈其宽为支付其与被告李祥丹共同共有位于新都镇天缘路二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的装修建材向原告中行大邑支行申请爱家分期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并与中行大邑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主要约定:分期额度为10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并在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约定手续费率为9%,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为9,000.00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账单日为每月7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原告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将每期还款金额扣账并记入账户。被告陈其宽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借款为止。同时约定,若申请人即被告陈其宽未按约定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则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申请人即被告陈其宽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若未按时还款,发卡行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等由用卡人承担。2016年6月7日,原告中行大邑支行按约将100,000.00元划转到被告陈其宽办理的卡号为X的爱家分期信用卡上。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归还本息11,805.00元;2016年10月27日归还本息1,200.00元;2017年2月8日归还本息12,260.95元;2017年4月5日归还本息13,228.27元后再未按约归还过。因被告陈其宽连续超过60日未归还,原告中行大邑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本金74,979.00元提前收回,作为最低还款额开始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其宽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4,979.00元、利息188.98元及滞纳金146.04元。另查明,被告陈其宽与被告李祥丹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9日购买了位于新都镇天缘路二段195号5栋3单元3层9号房,该房为被告陈其宽与被告李祥丹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无卡交易授权委托书》、转账凭据、对账单原件及经核实的结婚证、房产证、装修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大邑支行与被告陈其宽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无卡交易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大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其宽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陈其宽与被告李祥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其宽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并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陈其宽举债目的是支付两被告共同共有房屋的装修建材,该笔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中行大邑支行要求被告陈其宽、李祥丹足额归还借款本金74,979.00元及利息188.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在性质上属于无担保信贷业务,对于用卡人的个人信用及善意使用具有很高的要求,发卡机构在信用卡合同中对用卡人设立了较高标准以最大限度减少用卡人违约、保障信用卡行业健康发展之必要。原告中行大邑支行在为被告陈其宽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已收取了贷款金额100,000.00元的9%,即9,000.00元的手续费。因此,对于原告中行大邑支行要求被告陈其宽、李祥丹支付滞纳金14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却未向法院提交,应当承担不力后果。故对原告中行大邑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宽、李祥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截止2017年5月22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4,979.00元及利息188.98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74,97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00元,减半收取904.00元,由被告陈其宽、李祥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也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