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298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东胜区。被执行人胡志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2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志军所有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现因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胡志军所有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二、继续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利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