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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芳与刘春梅、丛显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刘春梅,丛显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321号原告李芳,住长春市朝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士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春梅,现住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显威,住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芳诉被告刘春梅、丛显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田、被告刘春梅和丛显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二被告因购房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刘春梅、丛显威辩称:双方是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60万事实存在,被告一直按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按月陆续还款,钱少就少还,钱多就多还。现被告已经陆续还款18笔,共计25.2万元。此笔借款尚欠原告34.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刘春梅、丛显威出具借条:“今借李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借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9日。如借款人还不上款,刘春梅(茗月花园6栋101门市房归李芳所有)”2014年6月19日李芳让李士田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丛显威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21日李芳让李士田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给丛显威转款50万元。刘春梅2014年12月1日下午17:15微信信息:“60万是先息每月19日开资。100万是后息每月31日开资,今天开会了没开,明天开。二姐50万后息每月17日开。”微信头像是刘春梅本人,朋友圈头像下电话为刘春梅使用的号码。2014年7月28日李芳收到转款1.2万元。2014年9月20日收到转款1.2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收到1.2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收到转款1.2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收到转款1.2万元。2015年1月19日收到转款1.2万元。2015年3月19日至5月25日收到转款共计3.6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23日收到转款8.4万元。2016年6月24日转款1.2万元。2015年3月4日收到4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利息1.2万元。2016年8月2日收到3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7月利息1.2万元。2016年8月27日收到10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7月、9月利息2.4万元。2016年9月3日收到10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2015年6月利息2.4万元。证人王立荣证言:“双方有利息约定,为月2分利。”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通过借条能够证明李芳与刘春梅、丛显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抗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了利息,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每月还款数额均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因此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2%符合法律规定,而自2016年10月被告未支付利息,所以利息应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梅、丛显威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刘春梅、丛显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