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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成英与田霞、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英,田霞,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46号原告:范成英,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霞,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坤,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范成英诉被告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田霞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由申请追加余坤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余坤为本案被告,该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田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全,被告余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婷、李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霞系原告范成英的儿媳妇,被告为了个人利益向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借款25万元,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田霞得款后并没有按照原告的意向办事,且向被告余坤口头提出离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田霞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不是用于个人开支,借款当时是准备投资开医药公司,这个事情原被告都清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余坤辩称,借款方属于被告田霞个人,出借方没有坚持要求追加被告余坤,被告田霞申请追加余坤为被告程序有瑕疵,借款是被告田霞个人举债,不是夫妻合意,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经营,请求驳回被告田霞追加被告余坤为被告的申请,由被告田霞个人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田霞向原告范成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成英人民币2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田霞。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范成英分别通过卡号38×××49的账户及卡号44×××92的账户向被告田霞在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支行卡号为62×××55账户转款201783.36元及5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田霞将其账户内的130000元转入成都平乐天一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后陆续通过消费、ATM取款、信用卡预约还款等对62×××55账户的活期存款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6月15日账户余额为35797.81元。另查明,被告田霞与被告余坤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被告田霞向原告范成英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知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范成英与被告田霞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田霞与被告余坤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田霞向原告范成英的该笔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余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余坤辩称的追加其作为被告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被告田霞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余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余坤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霞、余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成英支付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田霞、余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雯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