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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邓胜垣、谭翠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邓胜垣,谭翠媚,佛山市国中易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39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10668W。主要负责人:钟炳燊,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银行员工。被告:邓胜垣,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翠媚,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国中易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钢铁市场小布东区A1-A8号地A5C。法定代表人:张杏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仪,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邓胜垣、谭翠媚、佛山市国中易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易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璇、薛峰和被告国中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胜垣、谭翠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胜垣、谭翠媚共同归还合同编号ZF105061201300355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562531.6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合共152233.55元,合计1714765.1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国中易创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邓胜垣、谭翠媚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华创意中心14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胜垣作为借款人何抵押人,被告谭翠媚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F105061201300355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华创意中心1405号的写字楼,借款期限为10年。原告已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备案登记,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邓胜垣发放了贷款账号为80×××02,年利率7.86%,到期日2023年8月4日的按揭贷款1890000元。被告国中易创公司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05201301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对被告邓胜垣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每笔楼宇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相应的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于原告保管之日止。被告邓胜垣的上述贷款现已出现逾期欠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邓胜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562531.6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合共152233.55元,合计1714765.16元。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邓胜垣、谭翠媚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被告邓胜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之约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中易创公司辩称,被告邓胜垣、谭翠媚在被告国中易创公司处购买房屋,而后在原告处抵押贷款,被告国中易创公司和原告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以上事实均属实。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不可同时使用;2.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第二十八条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意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作担保人的答辩人仅只是承担抵押物之外的担保责任,应首先由抵押物拍卖所得归还原告的借款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国中易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不应由被告国中易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邓胜垣、谭翠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邓胜垣、谭翠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邓胜垣、谭翠媚签订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事项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七、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依贷款人自主判断可能对其权益带来威胁或不利,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一)借款人和/或家庭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它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其权益的事件;……十一、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债务的。……十四、发生依贷款人自主判断严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它情形。”第十六条违约处理约定:“出现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五、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六、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八、要求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九、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十、对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计收罚息。……十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计收复利。十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按涉及的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十四、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十五、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邓胜垣欠原告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1562531.61元,利息133445.84元、罚息14330.27元、复利8979.45元。又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国中易创公司(乙方)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第1条合作内容1.1合作项目为乙方开发(项目地址: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化创意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顺)国用(2011)第05009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40600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40600201200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40600201107140122)的房地产项目。1.2甲方同意依据本协议向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合作项目的购房人[指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并与甲方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提供楼宇按揭贷款。1.3本协议签订后,购房人为购买合作项目之房产,向甲方申请楼宇按揭贷款的,均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担保,乙方无需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第2条担保条款2.1乙方的担保方式为以下(A)(可多项选择):A.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每笔楼宇按揭贷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3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其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每笔楼宇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相应的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予甲方保管之日止。……第7条违约处理7.1乙方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7.1.5行使担保权利。……7.2在担保期间内,如发生下列任一事项时,无论甲方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同意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履行担保责任,并于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代购房人清还所欠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但根据本协议第2条笫2.1款,乙方的担保方式只为B的情况,乙方承担清偿责任仅以保证金的金额为限。……7.2.3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7.2.4购房人已经或将要发生任何严重影响购房人还款能力的不利事件,或购房人已经丧失还款能力的”。被告邓胜垣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化创意中心1405号的房产(该房产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购房人为邓胜垣,合同号为Y169692,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属原告与被告国中易创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中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邓胜垣、谭翠媚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胜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2016年1月10日起借款本息,按照上述合同的第十五条违约事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述合同的第十六条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可解除原告与被告邓胜垣、谭翠媚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即被告邓胜垣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胜垣偿还全部未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国中易创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罚息和复利不可同时使用,对此,关于以所欠的正常利息计算的复利,因合同有约定原告有权计算,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以所欠逾期罚息计算的复利,因逾期罚息的利率已比正常贷款利率加重,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对利息再行计收复利。因此,对原告该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解除合同及借款提前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视为合同解除时间,故只能从2017年5月27日起以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原告请求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胜垣应向原告归还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62531.61元和计至2017年5月26日的正常利息133445.84元、罚息14330.27元、复利8979.45元以及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的罚息和以所欠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的复利。被告谭翠媚与被告邓胜垣是夫妻关系,且作为抵押人与被告邓胜垣共同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谭翠媚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胜垣、谭翠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胜垣、谭翠媚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化创意中心1405号的房产(该房产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购房人为邓胜垣,合同号为Y169692,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进行抵押,并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因此,在被告邓胜垣不能清偿欠原告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息时,被告邓胜垣、谭翠媚所有并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化创意中心1405号的房产(该房产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购房人为邓胜垣,合同号为Y169692,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邓胜垣、谭翠媚所欠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国中易创公司所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国中易创公司的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邓胜垣所欠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该担保的范围,并且《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7条违约定处理7.2约定的事项已发生即被告邓胜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按该约定,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国中易创公司均应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国中易创公司作为保证人,需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国中易创公司对被告邓胜垣所欠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中易创公司抗辩称仅对担保债务在抵押房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明确放弃了被告国中易创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胜垣、谭翠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清还合同编号为ZFl05061201300355号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62531.61元和计至2017年5月26日的正常利息133445.84元、罚息14330.27元、复利8979.45元以及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的罚息和以所欠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邓胜垣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务时,被告邓胜垣、谭翠媚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裕和路142号金海文化创意中心1405号的房产(该房产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购房人为邓胜垣,合同号为Y169692,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佛山市国中易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佛山市国中易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被告邓胜垣、谭翠媚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2.88元,减半收取计10116.44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付),由被告邓胜垣、谭翠媚、佛山市国中易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