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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玉州与王伟、镇平县石佛寺镇东方蒙氏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州,王伟,镇平县石佛寺镇东方蒙氏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振平,河南利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498号原告:郭玉州,男,生于1970年9月16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镇平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被告:镇平县石佛寺镇东方蒙氏幼儿园。住所地:镇平县石佛寺镇街东。组织机构代码证:39744263-1。代表人:王纪春,该幼儿园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与工农路万正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生于1989年4月2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振平,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利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女,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青,女,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郭玉州与被告王伟、石佛寺镇东方蒙氏幼儿园(以下简称“蒙氏幼儿园”)、张振平、河南利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利欣药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伟,被告石佛寺镇东方蒙氏幼儿园的代表人王纪春,被告张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被告河南利欣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王燕青,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玉州损失135000元,含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其它费用待鉴定后再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玉州医疗费126286.84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18858.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97.37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30793.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4时许,原告郭玉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镇黑线“X030”4KM+613M处时,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被告张振平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玉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事故车辆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伟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按合同赔偿。被告蒙氏幼儿园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在被告提供合法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起诉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振平辩称,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南利欣药业公司辩称,公司无责,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张振平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被告称对两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份诊断证明,两人护理是在第二份病历中,并非在事故发生后的病历中显示的,印章不是在医院病历专用章,应当以一人护理计算,从两个诊断证记载来看,内容一致,且2017年2月19日的诊断证明确显示需陪护二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二人护理为宜;3、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提出发票部分显示为出院后门诊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求提交用药清单,排除挂床现象,医疗费用过高,公司保留7日对用药进行审查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但被告未提出原告用药与事故发生无关的证据证实,也未提出书面申请对用药进行审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被告提出未加盖派出所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公司,鉴定伤残级别过高,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但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被告亦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经本院核实,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院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4时许,原告郭玉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镇黑线“X030”4KM+613M处时,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被告张振平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玉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7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蒙氏幼儿园,王伟系雇佣司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利欣药业公司,张振平系雇佣司机。原告郭玉州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1973.03+120453.60=122426.63元。原告为化验、检查,在第四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960.2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6386.84元。郭玉州经南阳南石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左颞叶、左枕叶及右额叶多发脑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及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损伤、右肺挫伤;3、左手背及左膝关节下方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2月19日诊断证诊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显示,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郭玉州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5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玉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郭玉州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玉州的被扶养人:马文会,女,生于1939年4月14日,系郭玉州之母;马文会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玉谦、次子郭玉州、女儿郭玉兰。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3000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伟和张振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郭玉州相撞,造成原告郭玉州受伤,被告王伟和张振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张振平分别系被告蒙氏幼儿园、河南利欣药业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王伟、张振平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蒙氏幼儿园、河南利欣药业公司负担。被告蒙氏幼儿园、河南利欣药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玉州的损失:1、医疗费(含门诊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126286.84元;2、护理费,结合病历及医嘱,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二人计算,即为19479.36元(33857元/年÷365天×105天);3、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7天,即为17901.28元(34941元/年÷365天×187天);4、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计算,即为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员的受伤及住院时间确定,按30元/天计算,为3150元(30×10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30元/天计算,为3150元(30×10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原告的责任比例,酌定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马文会生于1939年,原告兄妹三人,马文会的抚养年限5年,即2862.20元(8586.59元/年×5×1/3×20%);以上共计213941.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686.84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由被告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玉州10000元,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该部分剩余121686.84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被告蒙氏幼儿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6806.05元(122686.84元×30%)。上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限额)共81254.22元,未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71.18元【81254.22元×(10000/110000+10000)】,由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483.04元【81254.22元×(110000/110000+10000)】。原告的损失共计129060.27元。因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蒙氏幼儿园、河南利欣药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蒙氏幼儿园与原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州8448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州36806.0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州7771.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62元,原告负担3363元,被告蒙氏幼儿园负担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人民陪审员  刘小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