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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8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天荣与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夏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荣,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夏良富,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008号原告:高天荣,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方博,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倩,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56号2幢306室。法定代表人:夏良富。被告:夏良富,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街136号。法定代表人:夏良富。原告高天荣与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鲜公司)、夏良富、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天荣的委托代理人方博、朱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时鲜公司、夏良富、信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荣诉称:2015年4月24日,好时鲜公司向高天荣出具借条,明确好时鲜公司向高天荣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同时夏良富、信渔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高天荣即指示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通过厉美琴以转账的方式向好时鲜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届满后,未还款。原告高天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好时鲜公司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损失8.7万元(自2015年5月5日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后续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好时鲜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夏良富、信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天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好时鲜公司向高天荣借款,夏良富、信渔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说明函一份,用于证明高天荣向好时鲜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好时鲜公司、夏良富、信渔公司再次向高天荣确认借款及担保情况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高天荣因此而需要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好时鲜公司、夏良富、信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高天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好时鲜公司、夏良富、信渔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4日,好时鲜公司向高天荣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高天荣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归还时间2015年5月5日。借款人处由好时鲜公司盖章并由夏良富签名,担保人处由信渔公司盖章并由夏良富签名。2016年9月20日,好时鲜公司向高天荣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载明:好时鲜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向高天荣借款100万元;经对账,好时鲜公司尚欠高天荣100万元,借款人承诺及时还本付息(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因此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夏良富以及信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该《对账单》由夏良富作为借款人好时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夏良富作为担保人签字,夏良富作为担保人信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因好时鲜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夏良富及信渔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高天荣诉至法院,花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保全费0.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好时鲜公司应依约归还高天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万元(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自2015年5月5日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相同标准另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好时鲜公司应依约支付高天荣律师代理费5万元,保全费0.5万元。夏良富、信渔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天荣自愿调低利息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高天荣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高天荣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天荣利息损失8.7万元(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自2015年5月5日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相同标准另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天荣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天荣保全费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夏良富、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高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4元,减半收取7517元,由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夏良富、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