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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戚长志与何洋、张向阳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长志,何洋,张向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214号再审申请人(被告、上诉人):戚长志,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独山子大发展动力站发电车间职工,住博乐市。被申请人(原告、被上诉人):何洋,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沙湾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住沙湾县。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张向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沙湾县。再审申请人戚长志因与被申请人何洋、张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61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戚长志申请再审称:一、撤销(2016)新42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42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何洋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借款25万元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和二审都认定戚永福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判令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2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焦点是被申请人何洋将18万元转到被申请人张向阳的账号后,被申请人张向阳认为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了戚永福使用,那么戚永福的四张工商银行卡都在正常使用,被申请人何洋也是工商银行卡,为什么不将该款直接转入戚永福的银行卡?况且被申请人何洋至今无直接证据证明戚永福收到这18万元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款转入被申请人张向阳的账上。故原审和二审认定戚永福使用18万元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应依法撤销。二、对借款给付7万元的事实就不存在。二审认定证人赵某的证言是错误的认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与被申请人何洋有着某种密切的关系,同时是孤证,既然18万元是以转账方式,那么7万元也可以以转账方式交易,况且无任何证据证明7万元现金交给戚永福,一审证人未出庭,而二审出庭使人费解。他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做假证。三、被申请人张向阳是否将这18万元交给戚永福使用?在一、二审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向阳将这18万元交给戚永福使用。怎么就能认定戚永福借到被申请人何洋的18万元呢?对此只能有被申请人张向阳来承担这18万元的担保责任,而不是再审申请人戚永福来承担该责任。综上所述,望再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据法律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查认可(2016)新42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何洋在原审提供的借条以及二审中提供的银行卡记录明细等情况能够证实在2015年5月29日当天被上诉人何洋银行卡转出18万元款项以及转入被上诉人张向阳银行卡18万元的事实存在,与被上诉人何洋陈述的借款履行方式为7万元现金和18万元转账的相关陈述相符,同时证人出庭也证实存在商量借款事宜的相关事实,另根据被上诉人张向阳银行卡记录显示消费、转账等行为均发生在地区号为03016的地区,能够证实上诉人戚长志的父亲在借款到账后实际在石河子地区使用被上诉人张向阳银行卡的事实,相关证人证言、银行卡记录等均与被上诉人何洋陈述相符,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何洋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戚长志是借款人戚永福的担保人,法院判决戚长志承担还款责任并无错误。由此戚长志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戚长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戚长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