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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72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7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9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华、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初,被告人高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一台扑克机、一台捕鱼机)放置于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联盟社区十一组自己家中,供人赌博。2017年7月初,高某将上述两台电子游戏机放置于以每月500元租金承租的同组村民王某某家一楼的一间房屋内,供人赌博。后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同村人刘某(已行政拘留5日)负责上分、下分退钱、添茶倒水等服务。2017年9月7日晚,勉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期间,发现杨某某(已行政拘留3日)正在高某放置于王某某家的扑克机上进行赌博活动,随即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赌资2430元。经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以下电子游戏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1、捕鱼机1台、具有操作基本单元8个;2、扑克机一台,具有操作基本单元8个。以上赌博机具合计2台,共有16个操作基本单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人高某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扑克机1台、捕鱼机1台放置家中供人赌博。同年7月初,被告人高某将上述电子游戏机放置于其承租的同组村民王某某家一楼的一间房屋内供人赌博,雇佣同村人刘某负责上分、下分退钱、添茶倒水等服务。2017年9月7日晚,勉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杨某某在扑克机上进行赌博活动,随即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赌资2430元。经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以下电子游戏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1、捕鱼机1台、具有操作基本单元8个;2、扑克机一台,具有操作基本单元8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收缴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游戏机为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明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