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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巨鹿县发展改革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巨鹿县发展改革局,张立峰,巨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黄巾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97401773705。法定代表人赵同科,男,该局局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巨鹿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巨鹿县新华北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3481-9。法定代表人赵洪义,男,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峰,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工商个体,高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原审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巨鹿县新华北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97401773892。法定代表人郑更须,男,该县县长。上诉人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巨鹿县发展改革局因张立峰诉其及巨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巨鹿县原制革厂于2002年借原告张立峰之父张春景17000元,协议用三个月后连本带息一块还清,如还不了款,用大门口西的0.9亩地,六间厂房抵给张春景。之后张立峰在该范围内又新建车间占地360平方米。原告张立峰共占用原河北省巨鹿县制革厂地共计600平方米。原告张立峰对占用的上述土地及房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河北省巨鹿县制革厂使用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2016年9月30日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巨政复字第010号《巨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2月10日原告张立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巨鹿县制革厂与原告张立峰之父张春景达成借款协议和低债协议,约定巨鹿县制革厂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即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抵给原告张春景。原告张立峰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在该土地上建设车间,原告的行为属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中的用地行为,不属于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也不属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因此,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作出的(2015)第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巨政复字第008号复议决定书也应一并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张立峰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其行为违法,应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属于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但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巨政复字第010号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张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中的用地行为,不属于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也不属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显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显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非法受让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系建设用地,不存在“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张立峰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适用法律正确。该处土地的用途为原制革厂企业用地,后原制革厂在未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该处土地使用权,显属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责令被上诉人交还土地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巨鹿县发展改革局上诉称,1、巨鹿县制革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房屋抵债协议是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该协议是以抵债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审认定其“属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中的用地行为,不属于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存在非法占有拒不交出土地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将国有土地以抵债方式受让,改变了国有划拨土地用途的公共性质,并对抵债的土地房屋改造,用于居住。也改变了用于抵债土地的具体用途,属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原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有违事实、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一、被上诉人张立峰之父张春景与巨鹿县制革厂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否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应进一步查清。二、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国有划拨土地不得转让的情形,是否具备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条件。三、被上诉人张立峰在该土地范围内进行的建设的行为是否属于改变了原批准的土地用途。以上问题还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依法裁决。原审对上述事实上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处理决定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南宫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