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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67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7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廖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莫某某。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78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向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1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10.3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6532万元,申请执行费3.539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某某拥有的位于河池市XX栋XX号、XX号商铺;被执行人莫某某拥有的位于河池市XX栋XX号商铺、位于河池市XX栋XX号车库和位于河池市XX栋XX号车库等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地产目前正处置中,暂无法变现)。同时,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账户存款5234.9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财产可处置变现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7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江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