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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浩与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202号原告:王浩,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江苏省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波,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惠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与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陇河,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票号为09611684的库尔勒农村信用社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万元,用途还款。后经原告承兑时,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主要股东于2016年3月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被告股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票号为09611684的库尔勒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支票,收款人王浩,票面金额为20万元,用途还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承兑时被银行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止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通知、进账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原因关系。原告合法取得诉争转账支票,由此取得系争汇票票据权利。被告作为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负有到期日向原告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否则应按汇票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合法有据汇票的无因性决定了被告的辩称,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票据权利无关,不影响本院对票据纠纷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浩票面金额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库尔勒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