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浩然与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然,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870号原告:陈浩然,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城区电业局家属楼*栋。被告:燕江,男,1969年2月3日出生,现住红色边疆农场农垦社区C区(缺席)。被告:李文良,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现住红色边疆农场农垦社区C区(缺席)。被告:张丛龙,男,1987年5月6日出生,孙吴县沿江乡东屯村(缺席)。被告:王振海,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现住红色边疆农场农垦社区(缺席)。被告:谭凤臣,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奋斗乡新河村(缺席)。原告陈浩然与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2.请求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给付利息款165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此后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3.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贾招辉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由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分。同日,签订了借据和担保合同,贾招辉和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均签字捺印确认。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贾招辉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由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分。同日,签订了借据和担保合同,贾招辉和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均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不到借款人贾招辉,同五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据借据、担保合同原件,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165000元的义务,并就利息主张进行说明,不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分索要利息,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共5个月的利息为16500元,其后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五被告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陈浩然与贾招辉之间的借款,有贾招辉及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证,应认定借款真实存在,且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为贾招辉借款165000元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真实,且属自愿,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借款人贾招辉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贾招辉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原告陈浩然要求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履行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16500元(2017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要求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浩然与贾招辉及五被告原来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按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向贾招辉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浩然借款本金165000元;二、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陈浩然利息款16500元(截至2017年6月5日),如逾期未能给付,则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对上款承但连带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被告燕江、李文良、张丛龙、王振海、谭凤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