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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飞云南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威、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汇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押运单只是随车同行的单据,会因时间久远可能保管不全面,其公司的ERP系统数据长久保存,故应以ERP系统数据显示的单据和结算凭证计算宏达运输公司的实际运输量。二、其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支付运费时,按合同规定,对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可以根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对方退回多结算运费,多结算的部分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一审扣除其公司11%增值税税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宏达运输公司返还多结算的运费243739元,并承担间接损失58497.2元。宏达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一、双汇物流公司结算每批运费时,均知道收货地到底是拉萨还是格尔木,最后一次向其结算运费是在2014年5月29日,故本案最迟一批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2017年元月16日双汇物流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宏达运输公司将货物运送到何目的地是按照双汇物流公司的指示进行的,双汇物流公司对是否变更目的地是知情的,双汇物流公司凭目的地签收的押运单与其公司结算运费,对应当结算多少运费当然应当知情,双汇物流公司称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多达44笔业务多结算运费均不知情,于理不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双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汇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达运输公司返还其公司多结运费243739元;2、宏达运输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间接损失58497.2元;3、本案诉讼费由宏达运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双汇物流公司与宏达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宏达运输公司承运双汇物流公司漯河至甘肃全省-青海全省-西藏全省-新疆全省的低温/速冻运输业务,中标单价(含税)为0.402元/吨公里,合同期限2013年04月01日至2014年03月31日;核算依据为具体每笔业务的货物名称、性质、规格、重量、数量、收货人、收货地点等以该笔业务相对应的押运单为准;运费结算方式为宏达运输公司凭正规发票与收货客户签收后的押运货单和其他有效单据向双汇物流公司申请费用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运费,核实确认后由宏达运输公司出具正规运输业发票,双汇物流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五日内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运输和运费给付义务,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宏达运输公司已向双汇物流公司开具了税率11%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其中漯河发运至西藏线路,由于格尔木到拉萨区间海拔太高路途险恶,有部分货物运到了格尔木,有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接收。双汇物流公司以按目的地拉萨的路程多支付了运费为由请求宏达运输公司返还多结算的运费243739元。双汇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44笔批次货物押运单汇总、押运单显示从漯河到运输目的地拉萨的货物实际重量493.34103吨。该汇总表中序号为47、73、78、79、81、82、83、86、87的运输货物无押运单共计100.17901吨(9.35222+6+17.72775+8.82083+18.24375+7.26674+9.71174+11.64628+11.4097);序号为46、56、58、74、75的押运单无格尔木地区签字或者印章,货物重量共计52.72161吨(10.0372+12.25639+13.73594+6.5188+10.17328);序号为44的押运单显示该次运输货物重量9.103吨与双汇物流公司汇总表显示的该次运输货物重量12吨相差2.897吨。2016年3月26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双汇物流公司多支付宏达运输公司运费后,向双汇物流公司发出通知,并于2016年7月20日扣划了宏达运输公司在投标另外运输业务保证金中的243739元。宏达运输公司曾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双汇物流公司,要求其返还扣划的243739元保证金,双汇物流公司辩称在原路线的履约过程中多支付了宏达运输公司运费,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汇物流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数额的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双汇物流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并判决双汇物流公司返还宏达运输公司投标保证金24373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汇物流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运输区间列表中显示漯河市-拉萨市里程3472公里、漯河市-格尔木市2359公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运输合同和凭押运单结算运费、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汇物流公司是否多结算了运费。2、双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双汇物流公司提供的押运单显示目的地是拉萨,接收地是格尔木,双汇物流公司按到达拉萨的里程结算了运费,宏达运输公司未否认,只是辩称目的地是双汇物流公司指定的、结算多少运费也不是其能够决定或者弄虚作假的、而是双汇物流公司根据核定情况按照约定俗成给予的结算。宏达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约定俗成给予的结算,所以双汇物流公司对到达格尔木的货物按原定拉萨的里程给宏达运输公司计算运费,差额部分是多结算的运费,是宏达运输公司在丧失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而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双汇物流公司。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有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但双汇物流公司仍按到达拉萨的里程给宏达运输公司结算运费,说明其并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2016年3月26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双汇物流公司多支付了双汇物流公司运费后,向双汇物流公司发出通知,并于2016年7月20日扣划了宏达运输公司在投标另外运输业务保证金中的243739元,所以,2016年3月26日应认定为双汇物流公司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双汇物流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宏达运输公司应返还的运费,双汇物流公司结算运费的依据是目的地为拉萨的押运单,其主张多结运费的凭证是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签章的押运单,所以,没有押运单和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签章的部分,应予扣减152.28405吨(100.17901吨+52.10504吨),序号为44的押运单显示该次运输货物重量9.103吨与双汇物流公司汇总表显示的该次运输货物重量12吨相差的2.897吨,也应据实扣减。因此,双汇物流公司多结算的货物吨数应为338.15998吨(493.34103-152.28405-2.897)。根据双汇物流公司在(2016)豫1104民初2077号案中提供的运输区间列表显示漯河市-拉萨市里程3472公里、漯河市-格尔木市2359公里,是其已经认可的里程,应予认定。本案中其主张按格尔木到拉萨的里程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双汇物流公司多结算的运费为151301.56元(338.15998×0.402×3472-338.15998×0.402×2359)。因宏达运输公司已向双汇物流公司开具了税率11%的增值税发票,双汇物流公司可以用作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已受益,应从返还款中扣减,所以,宏达运输公司应当返还双汇物流公司134658.39元(151301.56-151301.56×11%)。关于双汇物流公司请求的间接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达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双汇物流公司损失134658.39元;二、驳回双汇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双汇物流公司负担3270元,宏达运输公司负担2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汇物流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汇物流公司主张宏达运输公司应返还运费243739元,并承担间接损失58497.2元,应否予以支持。三、应返还的运费是否应当扣除11%的增值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虽然本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但双汇物流公司仍按到达拉萨的里程给宏达运输公司结算运费,该事实能够与其关于当时并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2016年3月26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双汇物流公司多支付运费后,向双汇物流公司发出通知,并于2016年7月20日扣划了宏达运输公司在投标另外运输业务保证金中的243739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及另案相关事实,认定2016年3月26日应为双汇物流公司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并无不当。双汇物流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宏达运输公司应返还的运费数额,双汇物流公司诉请主张宏达运输公司应返还运费243739元,并承担间接损失58497.2元。理由是宏达运输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拉萨,而是运至格尔木后,通过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格尔木设立的办事处在格尔木琴荣货运部进行中转,由琴荣货运部继续将货物运抵拉萨,故所涉由格尔木至拉萨区间的运输费用,宏达运输公司作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中标通知书存根、低温产品运输合同、序号44-87的押运单汇总、原始押运单、付款凭证汇总单、付款凭证单据、货物托运合同等。双方结算运费的依据是目的地为拉萨的押运单,双汇物流公司主张多结运费的凭证是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签章的押运单,宏达运输公司虽称应到拉萨、实到格尔木的情况系经过双汇物流公司同意,故不存在多结算运费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审依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汇物流公司向宏达运输公司多结算的运费为151301.56元并无不当,对双汇物流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宏达运输公司已就该部分运费向双汇物流公司开具了税率11%的增值税发票,双汇物流公司可以用作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已受益,应从返还款中扣减,故宏达运输公司应当返还双汇物流公司134658.39元(151301.56-151301.56×11%)。双汇物流公司就其上诉请求的间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双汇物流公司及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