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强与王福伟、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福伟,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828号原告:刘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居民,原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被告:王福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昂芳,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彝族,居民,原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强与被告王福伟、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伟、昂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福伟、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福伟、昂芳偿还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10000元(500元/月×20个月)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福伟因经营弥勒市勇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昂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在两个证人的见证下我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王福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福伟给付利息500元后,告知我该借款由其继续使用,并按月支付利息500元,2015年8月弥勒市勇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歇业,被告王福伟、昂芳均不知去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伟、昂芳未作答辩。原告刘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利率5‰,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2.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刘强持有的62×××46号银行卡交易对账单1份,欲证实原告刘强出借给被告王福伟的借款来源。3.被告王福伟、昂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王福伟、昂芳的身份信息。4.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欲证实借款的经过。证人张某1陈述:原告刘强是我姐夫。被告王福伟是刘强与王福伟借钱前两年左右我亲家张某2介绍我认识的朋友,双方不经常来往。借款之前我不认识担保人,我时不时去被告王福伟经营的弥勒市永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那里玩会看到过担保人昂芳。借款当天,我在王福伟经营的弥勒市永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玩,刘强和张某2也到弥勒市永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福伟找原告刘强借钱,他们之间谈的借款事宜我没听清楚,我看见刘强和王福伟签了借款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我看见刘强将用封条封着100面额的十沓现金交给王福伟。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张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刘强将借款交付被告王福伟的经过。证人张某2陈述:我和王福伟是朋友,现已有一年多没见面。2015年的一天早上,刘强提着钱到弥勒市勇福汽车租赁公司谈借款的事情,签协议的情况我不清楚。我看见刘强拿了全部是被封条封着的100元面额的现金,共有十沓交给王福伟。被告王福伟、昂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过庭审、举证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原告刘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强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刘强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福伟因经营弥勒市勇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5‰,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昂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在张某2、张某1的见证下原告刘强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王福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福伟给付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如期偿还原告刘强的借款,双方约定被告王福伟继续使用该借款,被告王福伟每月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刘强利息。后被告王福伟、昂芳未偿还借款并下落不明,原告刘强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福伟与昂芳是夫妻,共同经营弥勒市勇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福伟每月给付原告刘强利息500元,合计2000元。审理中,原告刘强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与被告王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强依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王福伟后,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福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昂芳作为当保人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且被告昂芳与被告王福伟是夫妻,本案被告王福伟与原告刘强的借款用于被告王福伟、昂芳共同经营的弥勒市勇福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借款应视为被告王福伟、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昂芳依法也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强主张被告王福伟、昂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强与被告王福伟约定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原合同的约定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刘强主张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10000元(500元/月×20个月),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计算期间有误,本院支持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10000元(100000×5‰×20个月);主张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于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刘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华审判员 邓世香审判员 刘福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