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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执4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昭杰、连文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昭杰,连文斌,陈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5执4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昭杰,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连文斌,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春兰,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昭杰与被执行人连文斌、陈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连文斌、陈春兰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连文斌名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东侧海天广场1#(503/30)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连文斌、陈春兰的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5月2日将被执行人连文斌、陈春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陈昭杰于2017年7月17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旭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荣灿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