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58号原告:王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1983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地大厦B座1区*楼。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1986年6月24日,汉族,职员,现住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0月22日,汉族,职员,现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吕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93978.75元(32975元/年×19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09500元(300元/天×365天)、护理费3176.32元(113.44元/天×28天)、摩托车修理费2275元、复印费16.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63204.4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吕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府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沿锦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地点时相撞,发生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照农牧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发票、保修单,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吕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府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沿锦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地点时相撞,发生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3552.92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I型呼吸衰竭;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绝对卧床2月后复查,增强营养;继续抗凝治疗1周;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双侧累计5根肋骨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应评定为X级、X级伤残。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05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65日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8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摩托车修理费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3957.92元(含鉴定检查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76.32元(113.44元/天×28天)过高,应为2978.08元(106.36元/天×2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3978.75元(32975元/年×19年×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原告现年61周岁,故应按照19年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9500元(300元/天×365天)过高,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赤峰启哈囸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9000元,但其未提交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取款凭条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故应按照农、林、牧业,每天104.9元计算,应为38288.5元(104.9元/天×36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修理费2275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吕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439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计49557.92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4500元,赔付护理费2978.08元、误工费38288.5元、残疾赔偿金93978.75元、交通费100元,计135345.33元中的1055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某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69403.25元的70%,即48582.2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875元及鉴定费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朱冠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