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德军与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军,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715号原告:马德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方赛飞,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沈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惠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佩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德军与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新城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凤凰新城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7年6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赛飞、周淦生,被告凤凰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惠芳,被告湖州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施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开发的湖州凤凰熙城住宅和地下超市工程由被告湖州建工集团承建,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5月,原告作为前期承包人与后期承包人黄春松及业主代表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后又经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18978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湖州建工集团向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发送《委托支付函》,要求被告凤凰新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978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的工程款2018978元在2017年3月至6月底前付清,每月付款金额总金额平均分摊。然而,被告凤凰新城公司仅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并未按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湖州建工集团作为分包人(转包人),被告凤凰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依法负有支付工程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978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被告湖州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湖州建工集团发送给被告凤凰新城公司的委托支付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湖州凤凰熙城住宅和地下超市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凤凰新城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湖州建工集团,原告系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人;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018978元;3、被告湖州建工集团要求被告凤凰新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凤凰新城公司承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978元,在2017年3月至6月底前付清,每月付款金额按总金额平均分摊;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凤凰新城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4、湖州凤凰熙城住宅和地下超市工程已完成工作量一份,以证明2016年5月26日,后期承包人黄春松及被告凤凰新城公司的代表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5、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被告凤凰新城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造价咨询公司的结算造价2018978元。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口头答辩称:湖州凤凰熙城住宅和地下超市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前期由原告施工,后期由黄春松施工属实。黄春松在后期施工中发现原告完成部分存在该安装未安装的施工项目,经被告测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在49万余元。在各方进一步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的基础上,被告同意支付余款。被告凤凰新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制作的整改材料费用清单及整改预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项目中该安装未安装部分的整改费用为498482.63元。被告湖州建工集团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原告按约定应该向其交纳的管理费、税金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对其施工部分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被告湖州建工集团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工程结算书仅按图纸测算,并未现场实测。原告对被告凤凰新城公司提交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原告尚在施工过程中,故不能证明原告退场时水电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湖州建工集团对被告凤凰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州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承诺书,原告在收到被告凤凰新城公司的工程款项后才向被告湖州建工集团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对被告湖州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认定。被告凤凰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不能证明原告退场时水电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湖州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对其的承诺,原告承诺在收到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工程款后再向被告湖州建工集团支付相关款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开发的湖州凤凰熙城住宅和地下超市工程由被告湖州建工集团承建,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5月。原告作为前期承包人与后期承包人黄春松及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经湖州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2018978元,该结算价经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及原告确认。2017年1月21日,被告湖州建工集团向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发送《委托支付函》,认为因凤凰新城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按合同支付马德军水电安装工程款,要求凤凰新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978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的工程款2018978元在2017年3月至6月底前付清,每月付款金额总金额平均分摊。被告凤凰新城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现原告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382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约定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凤凰新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系其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加入到债务的履行中来,并不免除被告湖州建工集团的付款义务。原告施工的分包工程量经各方确认并经造价审计,两被告据此分别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定的拘束力。被告凤凰新城公司辩称原告完成部分存在该安装未安装的施工项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马德军工程款17189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本金1718978元、以年利率4.35%支付原告马德军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6元,减半收取101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143元,由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