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玉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玉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758号罪犯吴玉英,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洪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玉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赣监刑执字第4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411号、(2015)洪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玉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玉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玉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