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行审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申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申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1行审337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兰喜,卫辉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新。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执行人张申武。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781-2900087481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申武于2016年11月2日14时40分,在翟阳226省道卫辉市王二庄村十字路口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对张申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张申武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申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申武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申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张申武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张申武作出了罚款750元的行政处罚。张申武于2016年11月14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10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张申武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罚款750元及加处罚款750元,合计1500元。因张申武逾期未履行,现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申武履行罚款750元,加处罚款750元。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申武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前已催告张申武履行义务,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张申武履行加处罚款750元的申请一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781-2900087481号处罚决定对张申武处以罚款750元、加处罚款750元,合计1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全枝审判员 孙西军审判员 刘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