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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瑞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李礼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李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66690447B。法定代表人:韩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礼,男,生于1975年12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股权交付以变更工商行政登记为实现方式。本案股权交付的实现方式为将上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股东名册交付上诉人,而非变更工商行政登记为股权交付的实现方式。作为山东瑞康医药湖北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荆门市并非股权交付地,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作为本案的标的为股权,非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瑞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双方约定由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确,该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原“荆门瑞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荆门市,现原审原告选择向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瑞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