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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文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明,吕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280号自诉人:张中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拾金,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太康县。被告人:吕文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2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张中明以被告人吕文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拾金、被告人吕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中明诉称,我与被告人吕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而被告人吕文俊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吕文俊有能力执行上述判决的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自诉人生活困难,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人吕文俊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查询结果信息表、存款清单、执行日志、录音资料、执行裁定书、控告书、案件移送函一份等。被告人吕文俊对自诉人张中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中明与被告人吕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吕文俊未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2013年11月18日,自诉人张中明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太康县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太法执字第451号立案审批表,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依法向被告人吕文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传票,责令被告人吕文俊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告人吕文俊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2013年12月3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人吕文俊所有的豫N×××××车辆及车上所装载的煤炭予以查封,但被告人吕文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与被告人吕文俊联系,但其仍未履行,并查明被告人吕文俊银行卡有交易记录,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2017年4月25日,自诉人张中明向公安机关控告未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自诉。另查明,被告人吕文俊已就本案与自诉人张中明达成和解,并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取得了自诉人张中明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一份、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查询结果信息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裁定书、查询单、存款清单、短信清单、罚款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日志、调查笔录、逮捕证、公安讯问笔录、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收条、送达回证、录音资料、执行和解笔录、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俊在明知太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不是积极履行,而是逃避执行,拒不配合法院处置查封其车辆,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其银行卡有交易记录,具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文俊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自诉人张中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自诉人张中明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文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文刚审判员  张忠臣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