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诉被告杨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杨效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708号原告:赵振,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东城镇复兴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邵文,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效忠,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东城镇东风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凤,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赵振与杨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邵文与杨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效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36.40元;2、其余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39.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828元、病历复印费85元,合计54002.4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9时,杨效忠驾驶得力牌电动三轮车,沿东诚镇通村路由西向东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站立的赵振相撞,导致赵振被撞坠入路南侧边沟内受伤。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效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振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双段骨折;2、右腓骨骨折;3、肺栓塞。赵振多次找到杨效忠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无奈提起诉讼。杨效忠辩称,赵振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赵振在虎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肺栓塞?肺栓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费用不应由杨效忠承担。赵振在治疗的过程中,对骨折治疗选择了使用进口钢钉,而国产钢钉完全可以达到治疗效果,赵振的治疗属于人为扩大损失,对扩大的损失,杨效忠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系赵振站在前方向杨效忠招手让他过去,杨效忠因购买车辆,驾驶尚不纯熟,发生意外将赵振刮倒。赵振受伤后,杨效忠已经垫付3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赵振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振提交的2017年4月5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7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效忠承担全部责任,赵振无责任。杨效忠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杨效忠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系赵振让杨效忠试骑三轮车,才发生杨效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杨效忠对该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赵振提交的2017年3月2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病案1份、2017年3月31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2017年4月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2017年3月31日鸡西矿总院病案1份、2017年4月26日鸡西矿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2017年4月18日鸡西矿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2017年4月2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病案1份、2017年5月10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2017年5月19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加1份,证明赵振受伤后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鸡西市鸡矿医院救治,经诊断,赵振伤情为:右胫骨双段骨折、右腓骨骨折、肺拴塞、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动脉栓塞、右小腿骨折术后,并行内固定术,共住院37天。杨效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肺栓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肺栓塞的时间及费用不应由杨效忠承担,且赵振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杨效忠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赵振提交的2017年3月2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2017年3月31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2017年4月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2017年4月21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2017年4月2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票据1张、2017年4月26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2017年5月19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赵振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4239.4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杨效忠仍应赔偿赵振医疗费51239.41元。杨效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治疗肺栓塞的费用不应由杨效忠承担,赵振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和转回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的费用亦不应由杨效忠承担。杨效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效忠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赵振医疗费的合理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赵振提交的2017年4月1日鸡西至虎林客车票2张、2017年4月26日鸡西至虎林客车票2张、2017年5月3日虎林至迎春19连客车票1张、2017年3月31日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2017年4月27日出租车发票1张,证明赵振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交通费828元,其中出租车费系赵振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出院回虎林发生的费用,因赵振伤腿只能平放,所以只能乘坐出租车。杨效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赵振到鸡西治疗费用不应由杨效忠承担。杨效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效忠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结合赵振的住院病例载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内容,对护理期间产生的1人陪护交通费予以确认,即对2017年4月1日鸡西至虎林客车票1张、2017年4月26日鸡西至虎林客车票1张,共计98元予以确认;对2017年5月3日虎林至迎春19连客车票1张9元,予以确认;对2017年3月31日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结合赵振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的入院时间,对该费用154元予以确认;对2017年4月27日出租车发票1张,赵振称系其自鸡西回虎林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赵振回虎林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与入院时间不符,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9时,杨效忠驾驶得力牌电动三轮车,沿东诚镇通村路由西向东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站立的赵振相撞,导致赵振被撞坠入路南侧边沟内受伤。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效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振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赵振伤情为:右胫骨双段骨折;2、右腓骨骨折;3、肺栓塞?。赵振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住院5天。2017年3月31日赵振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肺动脉栓塞、咳血、肺部感染、双侧胸部积液、右小腿骨折术后。赵振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2017年4月26日,赵振再次入住虎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赵振伤情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动脉栓塞、右小腿骨折术后,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239.4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杨效忠已给付赵振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杨效忠驾驶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与赵振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效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振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振要求杨效忠赔偿医疗费51239.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效忠关于赵振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和再次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及肺栓塞的治疗费用不合理,不应由杨效忠赔偿的抗辩主张,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且经法院释明后未对赵振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杨效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振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振要求赔偿交通费828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261元,本院予以支持。赵振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赵振、杨效忠均认可杨效忠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赵振在本案诉讼中已将该3000元自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不需再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振合理损失53435.41元(包括医疗费512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261元、病例复印费85元),由杨效忠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效忠负担569元、由原告赵振自行负担6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原告赵振负担。赵振合计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书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