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付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990号原告:刘付国,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主要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被告人保平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国诉称,原告刘付国是鲁Q×××××/鲁Q×××××重型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7月8日0时50分许,裴明招驾驶冀D×××××/冀DEQ**挂重型货车(车载田丽杰1人)沿G2京沪高速643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高新区G2京沪高速北京方向643KM+140M处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等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前方顺行等待行驶的袁忠君驾驶的黑B×××××/黑BL9**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裴明招、田丽杰当场死亡,原告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付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鲁Q×××××重型货车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理赔后在向对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但是时至今日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同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4000元、车损10854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19340元。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在核实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0时50分许,裴明招驾驶冀D×××××/冀DEQ**挂重型货车(车载田丽杰1人)沿G2京沪高速643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高新区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643KM+140M处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等待行驶的原告刘付国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前方顺行等待行驶的袁忠君驾驶的黑B×××××/黑BL9**挂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裴明招、田丽杰当场死亡,刘付国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的临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刘付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付国的鲁Q×××××/鲁Q×××××重型货车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8540元,刘付国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刘付国支付车辆施救费用4800元,将车辆由临沂拖至平邑维修支付拖车费用4000元。原告刘付国的鲁Q×××××牵引车在人保平邑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损险618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Q×××××挂投保了车损险377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对原告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6)第07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刘付国所有的车损为1019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向事故责任方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人保平邑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1930元,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所持的不承担拖车费、施救费的辩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4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付国的车损99600元。二、驳回原告刘付国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负担2290元,原告刘付国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