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王胜龙、张力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王胜龙,张力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8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崇惠,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胜龙,男,1987��9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力力,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王胜龙、张力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崇惠、被告张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到2017年4月28日为13,684.00元,合计36,684.00元。以及上述贷款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胜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3,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到2014年4月11日,并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对争议享有管辖权,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胜龙放款。后被告王胜龙偿还利息2,584.01元,尚拖欠本金23,00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4月28日为13,684.00元,合计36,684.00元至今未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胜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配偶张力力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力力辩称,借款是被告借的,但这笔借款被告没有用,是给别人用了。但借款被告同意偿还,王胜龙在外地打工,所以没有回来开庭。被告王胜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王胜龙、张力力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约定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力力没有异议。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贷款金额、还款期限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力力没有异议。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力力没有异议。4、二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力力没有异议。5、被告王胜龙贷款专用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胜龙收到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力力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所有证据没有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胜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3,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到2014年4月11日,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胜龙放款。后被告王胜龙偿还利息2,584.01元,尚拖欠本金23,00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4月28日为13,684.00元,合计36,68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胜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胜龙应按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胜龙与被告张力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龙贷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龙、张力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款13,684.00元,合计36,684.00元;并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000.00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0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被告王胜龙、张力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立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