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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宗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野,任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360号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9279246G。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鼎路2号山顶道壹号1幢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140963。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董事长。被告:田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任宗林,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野、任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黄兴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宗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969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以29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1.5%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69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滞纳金,以29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货款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凯伦牌油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油漆,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以现金方式和支票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240元,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任宗林签字确认。同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6900元,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任宗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当日,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事后,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96900元未付。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野、任宗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野系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任宗林系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重庆鑫田装饰材料厂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2月1日,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凯伦牌油漆。约定主要内容:价格,按双方协商价格供应(附结算价格附件);付款方式,每月25日以前由甲方先开发票,乙方在25日前付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因乙方未能履行合约条款原因造成双方终止合作,乙方需在终止合作之日起15天内结清所欠甲方的应收账款,如预期未结,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应收欠款总额每月1.5%的违约滞纳金及应收货款;合同有效期,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盖章: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甲方代表人:竺剑云乙方盖章:重庆鑫田装饰材料厂财务专用章乙方代表人:任宗林(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按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供了油漆,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或支票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任宗林与原告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5240元,任宗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18日,再次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6900元,任宗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结算当日,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96900元未付。同时查明,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欠重庆顺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请求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1500元,支付至王丽亚账户。2014年7月30日,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金额21500元,支票上载明用途材料款,交付重庆顺鑫化工有限公司。因支票账户金额不足,无法承兑,重庆顺鑫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票。另查明,被告任宗林与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上载明联系电话为023-xxx,该电话系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用。庭审中,经当庭与该电话联系,接话人表示,任宗林原系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理,已离职,该电话系传真电话;任宗林系田野亲戚。还查明,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国家税务部门正常报税。2016年3月24日,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同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渝0116民初3429号民事裁定书,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产品购销协议》,录音资料,对账单,转账支票,说明,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上,虽然乙方盖章处盖的是重庆鑫田装饰材料厂财务章,但根据查询工商登记系统资料,重庆鑫田装饰材料厂并未依法工商登记。乙方代表人任宗林是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合同履行中,货款由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购方也为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上述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正常报税。据此,依法认定2012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金额为32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滞纳金。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自述,结算后,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欠296900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9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每月25日以前由甲方先开发票,乙方在25日前付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因乙方未能履行合约条款原因造成双方终止合作,乙方需在终止合作之日起15天内结清所欠甲方的应收账款,如预期未结,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应收欠款总额每月1.5%的违约滞纳金。双方何时“终止合作”,尚欠的326900元货款是何时提供,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11月3日为终止合作之日。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实为迟延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违约滞纳金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326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滞纳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306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滞纳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296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滞纳金。关于被告田野、任宗林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既然系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立,被告田野是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任宗林系代表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货款,代表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责,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当然依法由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田野、任宗林共同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野、任宗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96900元。二、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以32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付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306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296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货款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景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