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与被告XX、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XX,罗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43号原告:李宝,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芳(系李宝之妻),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罗小英(系XX之妻),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李宝与被告XX、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芳、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罗小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和180万元的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支付;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李宝借款130万元,月息3分,借款到期未还。被告XX于2014年4月3日、4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息3分。该借款只还了本金,利息未付。被告XX、罗小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二被告的结婚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因工程所需,于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宝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小写(1300000.00元)月息3(份)分每季度(接)结息借款时间一年借款人:XX”。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同样因工程所需,XX之前即2014年4月3日、4月1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30万元,共计18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180万元已返还,但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李宝借款130万元以及借款18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180万元已还本未付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和18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照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罗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宝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和180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XX、罗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艾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