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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扶某某及第三人冯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扶某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880号原告李某某(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东路长青小区。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某某(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组**号。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组**号,系扶某某丈夫。第三人冯某(被执行人),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汤浴酒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扶某某及第三人冯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投资80万元,占该公司的股权比例10%,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时,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10%的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冯某的名下,该股权实际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股东认缴确认书,该股权的分红也一直由原告领取。冯某与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某某申请对冯某在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2017年1月23日,靖边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陕0824执187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冯某名下的实际由原告所有的上述10%的股权予以冻结。为此,原告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听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股份在公司内部有证据证明,而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故所有权不明,听证形式审查无法认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靖边县人民法院冻结有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4执异1872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10%股权的冻结;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执187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一份、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执异18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靖边县人民法院冻结了第三人冯某代持李某某在靖边县涌泉居天然气有限公司10%的股份,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陕0824执异18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组证据股份证明一份、股东投资认缴确认书一份、李某某收款收据三支、冯某收款收据一支、薛杰山收款收据两支、胡云洲收款收据两支。证明:1、冯某代持李某某在靖边县涌泉居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10%的股份;2、证明靖边县涌泉居公司在2012年扩资注册股本为800万元,其中冯某入股312万元占股份39%。李某某投资股本202.4万元,占公司股份25.3%(其中15.3%由李泽鹏代持,10%由冯某代持)。薛杰山投资142.8万元,占公司股份17.85%。胡云洲投资142.8万元,占公司股份17.85%。第三组证据分红单3份,银行打款凭证9份,靖边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冯文广领条1份。证明:冯某实际占股就是39%,工商登记中49%中的10%就是代持李某某的,李某某共拥有公司25.3%的股份,分红也均是按照实际拥有股份的比例分配的。证人李泽鹏、薛杰山出庭作证,证明公司股东实际出资的情况。其中冯某入股312万元占股份39%。李某某投资股本202.4万元,占公司股份25.3%(其中15.3%由李泽鹏代持,10%由冯某代持),薛杰山投资142.8万元,占公司股份17.85%,胡云洲投资142.8万元,占公司股份17.85%。被告扶某某辩称,1、工商登记档案里记录冯某就是49%的股份,我国的法律规定股东的股份以工商登记为准;2、冯某借我500万元本金,还欠200多万的利息,与49%的股份的价值相当所以我们就保全了49%的股份;3、工商登记里面显示李某某的哥哥李泽鹏拥有51%的股权,如果李某某有股份按理应该登记在李泽鹏名下,登记在冯某名下不符合常理;4、原告诉状中陈述2012年9月10日入的股份,而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所以李某某不是原始股,如果是中途转让则要通过履行召开股东会议及优先内部股东的法定程序;5、原告或第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向第三人入股的股金。综上,答辩人认为是原告及公司股东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组织章程,证明李泽鹏持有51%的股份,冯某持有49%的股份。原告保全正确。第三人冯某辩称:1、10%的股份从一开始就是我代持李某某的;2、当时之所以登记在我名下是我们两个加气站合并后我给李某某让出的股份,所以就登记在我名下;3、当时将10%的股份登记在我名下还有一个目的就是为了股东之间相互牵制;4、李某某持有25.3%的股份属实,分红也是按照25.3%分红。公司平时开会也是由李某某参加决策的。第三人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投资认缴确认书与收款收据的时间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我只认可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及股权,李某某在工商登记中并不持有任何股权;对两个证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起诉书陈述股份是买的,但两个证人陈述李某某的股份都是原始股,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三人冯某对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原注册时股份登记为冯某和李泽鹏,而实际冯某49%股份中有10%的股份是代持李某某的,法律允许隐名股东,法院查封有误。在2017年经过法院执行时当时就是对外出让了被执行人冯某39%的股份,因为当时已查清另外10%的股份是李某某的,被告对此也清楚。第三人冯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第三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在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当时的股东有李泽鹏(持股比例51%)、冯某(持股比例为49%)。李泽鹏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李某某(15.3%)、胡云洲(17.85%)、薛杰山(17.85%)。冯某代李某某持股10%。李某某在该公司实际持股25.3%,冯某实际持股39%。靖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扶某某与冯某、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2016)陕0824执187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将冯某在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9%股权以85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买受人王宏孝,并继续冻结冯某在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的股权。原告李某某认为冯某所持有的10%的股权是冯某为自己代持的,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为此,原告李某某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听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股份在公司内部有证据证明,而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故所有权不明,听证形式审查无法认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扶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3支收款收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决定书,委托原被告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告知本院:经审查,送鉴的三张收款收据纸张为无碳复写纸,本中心因技术条件能力所限,不能对此类纸张的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冯某代持李某某10%的股份是否真实;2、原告李某某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民营企业,在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当时的股东有李泽鹏(持股比例51%)、冯某(持股比例为49%)。李泽鹏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李某某(15.3%)、胡云洲(17.85%)、薛杰山(17.85%)。冯某代李某某持股10%,原告李某某在该公司实际持股25.3%。企业登记时,实际出资人未作登记,但公司内部的大量资料证明,原告李某某为该公司的原始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持公司25.3%的股份,并且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享受分红。冯某代李某某在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持股10%应该是真实可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股是允许的,实际出资人虽然未在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但其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对登记在第三人冯某名下的10%的股权的冻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对原告李某某在靖边县涌泉居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由第三人冯某代持的10%股权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二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