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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9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陈春武与被告谢锐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武,谢锐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735号原告:陈春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被告:谢锐嘉。原告陈春武与被告谢锐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锐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28500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直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9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合计为99855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不断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双方因此产生借贷往来。为明确双方借贷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至2015年10月,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285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审查清楚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补充:2014年3月份开始的时候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口头向原告借款,双方就签订了15万元的借条,这一笔15万元在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了本息15.09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偿��本息10.12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5月18日偿还本金5万元。就这样借了又还还了又借,总共双方的借贷有七、八十次,其中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也就是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从2015年8月16日之后原被告的借贷往来还是像之前一样借了又还还了又借,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经过原告统计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为3328500元,也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谢锐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庭审时,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来源进行了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陈春武(出借人)与被告谢锐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谢锐嘉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谢锐嘉向陈春武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借款周期为三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谢锐嘉。”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15333500元,其中2015年8月16日之前的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2066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偿还人民币1238169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2005000元,利息人民币3766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借款关系。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归还的款项中的利息人民币376690元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利率、该利息所对应的本金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53335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人民币12381690元,尚欠人民币295181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三分息起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仅在2016年8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3%,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标准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所欠的人民币2951810元,其中人民币200万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人民币95181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锐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春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1810元;二、被告谢锐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春武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16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负担4737元,由被告负担37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松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粟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