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太湖县小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湖县小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529号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小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830xxxxxx(1-1)。法定代表人:刘明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756xxxxxx。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小罗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太湖县小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4447.54元,另诉讼费1184元,保全费126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债累累,其账户上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法定代表人陈爱和下落不明。现接盘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安徽某某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同意出价受偿部分设备。现因我院查封、保全的设备需作价,处理完毕的时间待定,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6)皖0825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