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华红与被告虞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华红,虞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60号原告:孔华红,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富,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清华,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华红与被告虞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富、被告虞清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08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147090.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宁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通宾馆路段时,被虞清华驾驶的苏A×××××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右拐时撞中,致原告受伤,现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虞清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有孔华红与虞清华的报警记录,所谓的事故事实仅有双方陈述,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故本公司对事故事实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8时,孔华红与虞清华一同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双牌石中队报案,虞清华陈述,2016年6月8日6时50分许,其驾驶苏A×××××汽车行驶至宁高线(123省道)高通宾馆路段时,与孔华红发生事故,两车无损,仅孔华红受伤,虞清华当场已支付200元给孔华红。因报警时间距事发时已两天,且现场无监控,报案人也无行车记录仪,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仅进行了备案登记,出具了报警记录给当事人,而未形成其他的书面材料,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更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虞清华进一步陈述,高通宾馆门前有一条与双高线并行的道路,其从双高线转弯后行驶在两条道路的连接路上,右转弯上高通宾馆门前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车在高通宾馆门前道路上直行的孔华红发生碰撞。因当时双方均以为无大碍,故没有及时报警,而是由虞清华给付孔华红200元。此外,孔华红申请的证人孔某虽当庭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事故车辆的特征仅能说明系面包车,对车牌号甚至车辆颜色均陈述不记得了。虞清华陈述事发时除证人在场外,车上还有其妻子以及同村的其他两人,并陈述该两人系其服装厂的同事,但对该两人的姓名,其表示忘记了。孔华红于2016年6月10日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14日在南京市高淳中医院门诊,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1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0826.94元。虞清华除支付上述200元外,另给付孔华红15000元。2016年12月20日,孔华红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孔华红支付鉴定费2540元。孔华红系失地农民,关于其职业,孔华红陈述其从事木工工作,并提供了高淳区漆桥镇漆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对该证明虞清华不持异议。另查明,虞清华持C1驾驶证,争议的事故车辆苏A×××××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孔华红提供的证据报警记录、照片,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高淳区漆桥镇漆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高淳县XX厂出具的护理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苏A×××××汽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虞清华的驾驶证,被告虞清华提供的孔华红亲属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虞清华对其驾驶车辆与孔华红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孔华红事故后治疗过程,本院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华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根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苏A×××××汽车,判令保险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因此,孔华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虞清华进行赔偿,虞清华如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确系苏A×××××汽车,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孔华红的损失,本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孔华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20826.94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孔华红按实际住院时间11天、20元/天计算,主张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孔华红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20元/天计算,主张1800元,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孔华红主张100元/天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820元(11天×80元/天+49天×60元/天);5、误工费:孔华红主张250元/天,仅提供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由于虞清华对孔华红从事木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按2015年度本省相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计算,认定120天的误工费为18898元;6、残疾赔偿金:孔华红系失地农民,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本就属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孔华红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孔华红实际支出鉴定费用254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33608.94元,该损失应由虞清华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清华赔偿孔华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608.94元,扣除已支付的15200元,余款118408.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孔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虞清华负担(该费用孔华红已预交,虞清华与赔偿款同时直接支付给孔华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