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宋振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宋振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359号原告李桂珍,女,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杨书伟,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福,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珍与被告宋振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本村据有房间7间,被告于1981年5月份结婚且分家另过。1998年被告同原告协商将原告的房屋交由被告暂用,并商定原告何时需要用房,被告何时搬出。2016年原告因年老多病、活动不便需他人照料,且需居住该处房屋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时,被告拒绝搬出。经多方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无诉权。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与丈夫宋志成育有三个儿子,分得村集体三处宅基地,三个儿子成年后,宋志成为三个儿子操持结婚成家,每人一处宅基。后这三处宅院被被告的两个兄弟占有。宋志成因欠被告借款,将涉案院落交给被告,被告已居住约20年。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宋志成育有三个儿子,宋志成于2000年左右去世。原被告诉争房产位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唐庄居委会西北角,原告称院内7间房产系原告所建,被告称院内有5间砖木结构北房,系宋志成生前所建,另两间北房系被告所建。涉案土地及房产均未办理权属证书。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唐庄居委会及宋志东、宋振友、杨保山、刘桂海、杨晓兰的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拥有全部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丽芬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