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财义与李训良、李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义,李训良,李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881号原告:黄财义,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训良,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粮农,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永海(系李训良儿子),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黄财义与被告李训良、李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财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训良、李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财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训良、李永海共同付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36%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由:2017年1月26日,李训良以资金周转不及为由,由儿子李永海提供借款担保,向黄财义借款57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李训良、李永海出具一张借条给黄财义收执。此后,被告只归还一个月利息。李训良、李永海没有答辩。黄财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借条一张、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存款明细账四页)证明李训良由儿子李永海提供借款担保,向其借款5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李训良、李永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财义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黄财义所主张的“李训良由李永海提供借款担保,向其借款5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6日,黄财义通过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转账支付李训良的借款48200元;2015年6月25日,黄财义通过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转账支付李训良的借款6000元;2017年1月26日,李训良对上述汇款及汇款之前的借款2800元合计57000元,出具一张由李永海提供借款担保的借条给黄财义收执。2017年6月1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训良由李永海提供借款担保,向黄财义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财义请求向李训良讨回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因李永海是该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http:?/??/?205.6.0.9?/?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5&Gid=1241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070458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财义主张李永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纳。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按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黄财义提起诉讼之日计起。黄财义主张李训良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法不予支持。李训良、李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训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黄财义5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李永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李训良、李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佛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