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7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余海涛与金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涛,金晓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松滋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926号原告:余海涛,男,生于1985年8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晓华,男,生于1955年8月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李跃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海涛与被告金晓华、被告人寿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被告金晓华、被告人寿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504.18元,并承担处理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金晓华驾驶的鄂D×××××小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渔线86公里+100米处与骑鄂D×××××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但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此次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金晓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金晓华辩称,本次事故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91463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保松滋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住院天数有26天属挂床;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同意返还金晓华垫付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8时20分,被告金晓华驾驶鄂D×××××小型普通轿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行驶至沙渔线86公里+100米处,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家场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晓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海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5.20元;当晚转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737.65元;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3361.15元,其他门诊费389.18元。合计医疗费87733.18元。出院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患肢支具外固定三月;康复计划:下肢直腿抬高、足背伸踝泵训练及膝关节屈伸直锻炼,术后1-2周膝关节活动30度,三周90度,六周120度,注意观察末梢血运;继续药物消肿及对症、支持治疗、手术切口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术后一月专家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金晓华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金晓华垫付医疗费8734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金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金晓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晓华负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87733.18元,2.误工费120天×(31462元/年÷365天)=10344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4.护理费90天×(32677元/年÷365天)=8057元,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伤残补助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11.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52484.18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海涛损失65140.1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晓华垫付费用87344元;三、驳回原告余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金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