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488号原告赵某,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宾馆客房收银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2016年12月14日,马某起诉赵某离婚一案,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马某与赵某离婚,婚生女儿马某某由马某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马某与赵某离婚后不久,原告赵某得知被告将马某某留给其奶奶代管,自己成天忙于电焊工作,近期原告到被告母亲家探望女儿马某某,不料被告母亲将原告左眼及头部打伤,使原告不能实现探望女儿的目的。原告每次要求探望马某某时,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马某某的母女亲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女儿马某某(5周岁)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马某某(5周岁)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马某某(5周岁)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带领不好小孩。原告还和我母亲吵架,而且在2016年的腊月的时候,原告说是给孩子买衣服就把孩子领走了,领走了十几天,还是我找回来的,我怕她在给领走了。原告可以探望,但必须有监护人在旁边,探望时间不能超过半天时间,每个月探望一次。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教育小孩的问题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是属实的,孩子是我生的,我可以教育,而且我在微信群里面反应的问题都是事实,另外我已经反映到教育局了。我私加老师的微信,是老师让在微信群里面反映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马某起诉赵某离婚一案,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马某与赵某离婚,婚生女儿马某某由马某抚养,赵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法院未判决探望权。离婚后,小孩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抚养。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因原告去被告家探望小孩,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致双方受伤,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协调,双方达成互相赔礼道歉、互相详解对方行为及各自承担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的和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小孩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关于孩子马某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判决,由被告马某抚养,故探视子女对于未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告一方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现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的方式,以有利于女儿马某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并确保原告与女儿稳定的母女感情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依法确定,以原告每月探望小孩两次为宜,探望方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赵某可每月探望女儿马某某两次,具体方式如下:原告赵某于每月第一周周六及第三周周六的八时将马某某从被告马某住处接走探望,并于当日二十时送回被告马某住处,被告马某应予协助。二、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