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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世炎与江苏省教育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炎,江苏省教育厅,苏州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炎。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教育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沈健,江苏省教育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袁益民,江苏省教育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大学,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号。法定代表人熊思东,苏州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葛文章,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炎因诉江苏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炎的委托代理人倪杰,被上诉人江苏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袁益民、王志燕,被上诉人苏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卫琴、诸葛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世炎参加了苏州大学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考试。张世炎于2016年1月1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州大学邮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要求公开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考试录取人员名单及排名、体育专项考试成绩、文化考试成绩;足球专项测试的全程监控录像;招生过程中对存在徇私舞弊的考官处理情况等信息。苏州大学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1月28日分别作出编号〔2016〕002、003、004《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三份高校信息公开答复书),称:“我校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最终录取名单如下:王康、田子林、刘翊飞、吴限、张辉、周仁杰、葛丰豪、蔡霖(按姓氏笔划为序);除葛丰豪为外省考生外,其他均为江苏考生,录取最低分为:70.6;您申请的其余信息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校招生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和《教育部关于公布的通知》所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范围,且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我校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校招生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和《教育部关于公布的通知》所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范围,且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我校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经学校立案调查发现,在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招生考试中确实存在徇私舞弊情况,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为严肃招生考试纪律,经学校研究决定,对徇私舞弊的考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处分决定已在校内发文公布并已正式生效,处理结果按规定已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因处分决定具体内容涉及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我校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并分别交代了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世炎不服苏州大学作出的上述三份高校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于2016年2月26日向省教育厅分别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教育厅收到张世炎的三份申请后,于2016年3月3日针对上述三份申请一并作出苏教复[201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根据以上规定,对高校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大学不是行政机关,其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省教育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张世炎。张世炎对此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省教育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省教育厅限期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苏州大学作为高等学校,非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张世炎向苏州大学申请公开2015年运动训练专业足球专项考试的相关信息,苏州大学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并未规定对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高等院校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苏州大学在涉案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张世炎如不服答复可向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上述规定,省教育厅并非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张世炎于2016年2月26日向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省教育厅收到张世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张世炎,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张世炎要求撤销省教育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受理张世炎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世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世炎上诉称,苏州大学在招生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法定政府信息范畴,该校就足球专项招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亦属法定复议事项,省教育厅作为苏州大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教育厅答辩称,苏州大学体育专业专项考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基于考试行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法律亦未规定省教育厅系苏州大学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复议机关,故省教育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州大学答辩称,苏州大学是高等学校而非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本案所涉体育专项招生行为是苏州大学履行自主权的民事行为。苏州大学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高校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申请方的救济途径为向相关部门举报,而非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据此,上诉人如不服苏州大学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可依上述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本案省教育厅在接到上诉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世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伟红书记员 张 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