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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登彪与黄茂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登彪,黄茂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205号原告:吕登彪,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茂群,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生,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吕登彪诉被告黄茂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登彪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无房居住,要求租原告房屋租住生活。原被告签订个人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小区××号楼××单元房屋出租给被告租住,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4日,租期12个月。后被告一直从2013年5月28日住到2016年9月29日搬走,房租每月600元,被告除交押金600元外,没有向被告交任何租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租、水电费36734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为凭,又约定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款。期间,原告催收欠款,被告电话不接,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水电费欠款36734元,(房租25860元,水电费10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茂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租房合同,原告将其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600元,租期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继续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且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还租赁了原告的两个店面。2016年5月初,双方对所欠租金及水电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36734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承租房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共计36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群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共计36734元。二、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黄茂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