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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蔡勇与温计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温计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064号原告:蔡勇,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先、张浩,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计忠,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广,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之子。原告蔡勇诉被告温计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先、张浩,被告温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勇诉称,2016年9月22日19时,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顺307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杜庄村桥西侧时,撞在停在路边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吊车上,造成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出具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20160922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500元。车辆维修后,实际花费25200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实际修理费用的30%和交强险免赔数额2000元,共计956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5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计忠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不认可,数额过高,对律师费不认可。对2000元交强险不认可。当时去修理的时候,原告修车,我们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9时许,蔡勇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顺307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杜庄村西侧时,撞到停在路边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吊车上,造成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温计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实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蔡勇。另查明,被告温计忠所有的吊车无牌照,亦未缴纳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损失确认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蔡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计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但因被告温计忠未缴纳交强险,车辆损失2000元应自行承担。故车辆损失为(24500元-2000元)*30%+2000元即87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无法律依据。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计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勇车辆损失8750元;二、驳回原告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蔡勇负担64元,被告温计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