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献县保丰棉花有限公司与卢显涛、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保丰棉花有限公司,卢显涛,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203号原告:献县保丰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寿镇。法定代表人:王永争,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显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被告: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法定代表人:韩淑青,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献县保丰棉花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显涛、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献县保丰棉花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被告卢显涛、被告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丰棉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租金8333元,电费1761元,违约金2000元,租金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否则应承担相应施工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信与被告卢显涛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厂房由被告献县喜洋洋养殖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甚至由原告垫付了电费1761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构成了合同解除条件,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只得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卢显涛卢显涛辩称,去年8月24日我已经撤股,我们之间有撤股协议,所有关于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务归韩淑青负责。已经将撤股协议的复印件交与法庭,于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一切事务都是由韩淑青管理,我没有权利处理。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厂房是2014年7月1日我与原告王文信签了合同并交付了租金,当时原合同是签了13年,是在2014年7月1日起,我投资了50万元建设厂房设备,在建设期间献县保丰棉花公司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拦,也没有与我发生过任何纠纷,2016年8月我又续交了租赁费3万元,当时将租赁费交给了他们其中的一个股东,股东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有给我打的收到条。我觉得献县保丰棉花公司没有任何条件与我解除租赁合同。还有,献县保丰棉花有限公司现在把厂房里的锁换了,我没法进去,给我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0000元,租期12年,证实原告与卢显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照每年租金10000元的收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10个月租金共计8333元,依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的30%计算为2000元;证据二:2017年4月26日证明信1份,证实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双方纠纷无法调解,只得起诉;证据三:电费收取凭证10张,金额共计1761元,证实被告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拖欠电费;证据四:证明1份,证实2014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除此之外,未经原告授权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卢显涛质证称:对于2014年7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1份,没有异议,合同当时没有盖章。对于2017年4月26日证明信1份、电费收取凭证10张、证明信1份不清楚。被告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质证称:关于电费,确实是我单位欠的,但是我没有委托任何人替我交这个电费;关于合同,原来合同确实是这么签的,但是当时没有公章;关于证明,我认为违反合同法,当时原告与我签了13年的合同,我第二次交的租金也是给的王永户,他是保丰棉花公司的股东之一;我当时确实欠了原告租金,但是原告并没有多次催要,而且现在已经不欠了。关于证明信,我感觉原告提交的证明信原告的很多股东都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卢显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撤股协议1份,证实我已经撤股,从2016年8月24日起我就没有权利处理这些事了。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该撤股协议仅仅是卢显涛、韩淑青、杜红(已去世)个人之间的一个协议,股东变更没有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卢显涛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披露喜洋洋养殖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原告认为是卢显涛承租后转租给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所以该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即使被告卢显涛撤股,也不能因此而逃避责任。被告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供租赁合同2份,证实原告和被告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提供收条复印件2份,证实租金已经付清;原告质证称,对于王文信和卢显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对此予以认可,该合同系承租方卢显涛所持有。对于王振五、王永户与韩淑青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原告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2、合同记载王永户和王振五皆不是原告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原告签署处分公司财产的协议;3、合同记载王永户不能确定系原告的股东,该合同也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即使是原告股之一王永户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无权对外出租。对于2014年7月1日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17年7月1日王永户、王振五签署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皆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同上,另外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租金。被告卢显涛质证称,我与王文信签订的租房协议知道没有异议,对于给王文信20000元的收条我知道,没有异议,其他的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有原告公司的签名和印章,被告卢显涛的签名认可,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厂房租赁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为每年一万元,乙方使用权为十二年,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6年7月1日。被告卢显涛第一次交20000元,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淑青20**年7月1日交30000元,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但是,原告认可卢显涛交的20000元,不认可韩淑青交的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租金须交到指定的人,被告有理由相信,租金交到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都是交到了公司手里,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3、关于被告卢显涛退出股份问题,被告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原有股份为杜红(已去世)、韩淑青和卢显涛,现双方退股协议显示,卢显涛已退股,未在工商部门公示和备案,只是公司内部双方认可,应依法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4、原告替被告垫付1761元电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垫电费17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显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显涛和被告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已将租金交到了公司股东手里,并没有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显涛、被告献县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1761元;二、驳回原告献县保丰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献县保丰棉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瑞启审 判 员 贺聪敏人民陪审员 刘蔷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