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332XR。代表人:司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35158738。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0489F。法定代表人:孙金山,经理。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62281M。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被告:王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29944.9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罚息按年利率8.613%计算);2、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5.742%;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370101201600096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风险化解-再融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5×××08)、还款账号(户名: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5×××40);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的,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6年12月5日,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2016年12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保证人)、王建军(保证人)、王凯(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37100120160122134号、37100120160122138号、37100120160122139号、3710012016012214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自愿为原告依上述主合同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2月5日,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6年12月5日,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6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4646元及复利35.72元。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共计229944.99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予以采纳。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作为涉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放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29944.9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3%计算);二、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0元,减半收取47590元,由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