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青苗与方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苗,方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406号原告:吴青苗,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洪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吴青苗与被告方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育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青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开始从事轮胎生意,被告方洪斌先后于2015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2300元的轮胎,2015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4500元的轮胎,2015年12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3000元的轮胎,货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方洪斌未答辩。原告吴青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方洪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三、由被告签收的物流托运凭证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被告驾驶证质押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洪斌欠原告款9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上列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洪斌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青苗人民币9800元。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查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