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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恢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130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13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违约金、押金、租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9483.20元;2、负担受理费287元,案件执行费22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主动将案件款19992.20元(其中包括:违约金、押金、租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等19483.20元,案件受理费287元,案件执行费222元)汇入本院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