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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41号原告:孙某1,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赤峰市。被告:孙某2,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赤峰市。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46.27元,护理费2042元(113.44元/天×18天),误工费1780元(98.8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合计23168.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驾驶农用车种树,后被告到现场因原告停车位置的归属问题二人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孙某2使用铁锨将原告头部及手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746.27元。2016年5月19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1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手食指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某2一直未进行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求。被告孙某2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29日,原告驾驶大型农用车到自己的耕地种树,将被告耕种的林地故意作为通行道路用农用车碾压,将被告的林木及桔梗造成破坏。被告发现后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减轻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侵权后,在与其理论时,原告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麻花钢抡打被告,被告基于正当防卫,用铁锨在抵挡原告殴打行为时,不小心碰到原告。综上,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故意碾压被告的林地而引起,且原告在无理的情形下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减轻被告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和美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9日7时许,原告孙某1驾驶农用车到耕地里种树,后被告孙某2到现场,双方因原告孙某1停车位置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用铁棍殴打被告,被告孙某2持铁锨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孙某1头部和手部打伤。经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1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手食指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告孙某1受伤后,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5746.27元。2016年4月27日,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某2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看,双方均未本着互谅互让,理智协商的原则解决矛盾,阻止纠纷的发生,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亦对被告进行殴打,故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746.27元,陪护费2042元(113.44元/天×18天),误工费1780元(98.89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证明,���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157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042元、误工费1780元,合计人民币21368.27元的80%,即17094.6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原告孙某1负担25元,被告孙某2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笑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