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开江与贺修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江,贺修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993号原告张开江,性别:××,农民,原住房县。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贺修宏,性别:××,市民,住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南路9号。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开江与被告贺修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张开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启斌与被告贺修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江诉称:2016年10月4日14时,被告贺修宏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房县野人谷镇九龙沟路段将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且受伤住院两次,经过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修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039.64元,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贺修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误工费10421.16元、护理费4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68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修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医院的所有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我垫付了医疗费4232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车辆维修费5719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已经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对方的举证,在庭审核实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4时,被告贺修宏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房县野人谷镇九龙沟路段将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贺修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开江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41626元(其中被告贺修宏垫付316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17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开江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骨化性肌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张开江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7年6月2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张开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7年7月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张开江右股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式连接愈合并发骨化肌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开江右股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二甲医院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贺修宏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是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开江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41626元、护理费4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动表示对主张的医疗费140元及被扶养人张天恩、任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被告贺修宏也表示车辆维修费5719元不在本案中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001.6元。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鉴定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有提供租房合同、城关镇东街社区证明、红塔镇双溪村委会证明、其女儿所在读的房县第一中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1754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基于以上证据,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421.16元。3、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考量,标准适当,合乎情理,予以支持。4、关于二次鉴定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15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26元+误工费10421.16元+护理费41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001.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30859.24元。因被告贺修宏所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贺修宏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859.24元中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二次鉴定费中1500元外的217859.24元。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贺修宏承担,二次鉴定费中1500元由原告张开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开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59.24元。扣除原告张开江应当承担的二次鉴定费中的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张开江21635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二、原告张开江受偿后给付被告贺修宏垫付的医疗费31626元,被告贺修宏赔付原告张开江鉴定费1500元,双方相互冲减后原告张开江仍应给付被告贺修宏3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方[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三、驳回原告张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0元,由被告贺修宏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何 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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