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侯云,李学伟,李荡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大厦00单元0501号。负责人:李林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云,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伟,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荡良,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云、李学伟、李荡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学伟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学伟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4500元,应予纠正。侯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学伟、李荡良未到庭发表意见。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5257.4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详见损失清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学伟无证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被告李荡良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李学伟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具体提数额详见清单),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李学伟、李荡良追偿;被告李学伟、李荡良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强制险不足部分,因李学伟为无证驾驶,该行为属法律、选择性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已做出提示为免责情形,故被保险人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伟、李荡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侯云782**.36元;二、被告李学伟、李荡良连带赔偿原告侯云赔偿5639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17.8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037.87元,由被告李学伟、李荡良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多承担了4500元,但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如何计算错误,上诉人多承担了哪部分赔偿款,均未向法庭说明,也未向法庭提交其认可的赔偿款计算方式,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事实和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李成佳审判员 史纪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