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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东路9号。负责人:邱丽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磊子村北。法定代表人:程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一,男,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法定代表人:余家滨,经理。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751257.5元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供混凝土价值3325757.5元,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751257.5元;2.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即付货款751257.50元及违约金202839元,共计95409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诉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办的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已供混凝土价值3325757.50元,被告已付货款2574500元,尚欠75125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办的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已供混凝土价值3325757.50元,被告方已付货款2574500元,现尚欠7512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享有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对待给付货款义务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尚余货款75125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起始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故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125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数额;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对账单详细载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的型号、数量、价格,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提供给威海市文登区质检站的备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另外一份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给付违约金10万元”、“每次结款需方应当在完成结算量7日内完成,7日内未完成结算需方每日向供方支付未结算货款0.3‰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