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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华与被告周文明、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华,李飞,周文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57号原告:李大华,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飞,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周文明,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大华诉被告李飞、周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李飞、周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华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周文明及被告李飞在江宁区东麒路承接桥梁工程,并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租赁费共计47330元,被告李飞向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7330元。被告李飞、周文明未应诉。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李飞向李大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李大华结账,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3日,共欠李大华台班费肆万柒仟叁佰叁拾元整(47330元),后李飞未支付该欠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大华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李飞、周文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李飞、周文明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华与被告李飞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飞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租赁费数额后,原告李大华有权要求李飞支付欠款。李大华主张李飞支付租赁费47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大华主张其实际是给被告周文明提供劳务,被告李飞为被告周文明所雇佣,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文明亦未在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飞、周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华欠款4733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3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