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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靳新竹与陈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新竹,陈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675号原告:靳新竹,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874231248H。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负责人:吴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新竹诉被告陈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竹及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陈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新竹诉称:2017年5月3日6时许,被告陈学驾驶豫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濮上路左侧由北向南行驶到濮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靳新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造成靳新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新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豫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258.6元。被告陈学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学的驾驶证属于无效证件,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其余赔偿项目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6时40分,被告陈学驾驶豫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濮阳县濮上路左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濮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靳新竹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新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05月0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新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095.30元(4770.89元﹢1018.97元﹢1054.50元﹢110元﹢25元﹢115.94元)。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皮下血肿;3、右前臂开放性损伤;4、××。陈学驾驶豫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陈学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7年6月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所诉医疗费7095.30元,提交有正式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所诉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计算有误,应为180元(20元×9天);3.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计算有误,应为450元(50元×9天);4.所诉误工费2871.9元(34941元/月÷365天×30天)偏高,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计算,应为861.55元(34941元/月÷365天×9天);5.所诉护理费1391.4元偏高,应为1205.86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4天×2人)﹢(33857元/年÷365天×5天)】;6.所诉交通费200元偏高,应为180元(20元×9天)。以上医疗费7095.3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61.55元、护理费1205.8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979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92.7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人有追偿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新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792.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