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祁先明与被告孙冬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先明,孙冬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101号原告:祁先明,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孙冬培,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祁先明诉被告孙冬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孙冬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先明诉称:被告孙冬培欠其加工款9167元未付,现要求支付。被告孙冬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孙冬培向祁先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祁先明加工费玖仟壹佰陆拾柒元整(9167元),后孙冬培未支付该欠款。审理中,被告孙冬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祁先明与被告孙冬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冬培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的加工款数额后,原告祁先明有权要求孙冬培支付欠款。祁先明主张孙冬培支付加工款9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冬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冬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祁先明加工款9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孙冬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